中国古代悯囚制度考略
作者:赵友新 张万军摘要:悯囚制度作为中国古代监狱制度的组成部分,在古代行刑和狱政管理过程中占有重要地位。以儒家德治思想为指导的恤刑悯囚思想贯穿于中国古代的监狱司法实践,并形成了独具特色的悯囚文化,产生了深远的影响。传统悯囚文化尤其是许多有中国特色的制度对当前的监狱改革和现代化文明监狱建设有着重要的启示意义和借鉴价值。
关键词:传统 悯囚 现代价值
一、中国古代悯囚制度发展概述
(一)形成期——西周
西周时期是中国古代悯囚制度的形成期。西周时期建立了圜土之制与嘉石拘役等狱政管理制度,创立了“三赦”、“三宥”、“三刺”之法等慎狱恤刑制度,确立了对违法犯罪者实行刑事处罚与教育感化相结合的改造政策。罪犯在监狱中的待遇,也有了改善。除了必须完成“任之以事”的劳役之外,则“凡圜土刑人也,不亏体;其罚人也,不亏财”。[①]《礼记•月令篇》载:“孟夏之月,断薄刑,决小罪,出轻系。仲夏之月,挺重囚,益其食,百官静事无刑,以定晏阴只所成。”以上规定充分体现对囚犯体恤怜悯之意,以此达到对违法犯罪者教育感化的目的。
(二)定型期——秦汉
秦汉是我国古代悯囚制度定型期,悯囚的各项制度基本形成,并对后世的进一步发展产生了深远的影响。秦代的悯囚制度主要体现在:1、囚粮发放管理制度。秦律规定:“隶臣妾其从事公,隶臣月禾二石,隶妾一石半;其不从事,勿禀。小城旦、隶臣作者,月禾一石半石;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小妾、舂作者,月禾一石二斗半斗;未能作者,月禾一石。婴儿之毋(无)母者各半石;虽有母而与其母冗居公者,亦禀之,禾月半石。”[②]即隶臣妾如服役官府,隶臣每月发粮二石,隶妾一石半,如不服役不得发给。小城旦或隶臣劳作的每月发粮一石二斗半不能劳作的每月发粮一石。同时法律还对妇女、年幼的粮食供应量作出了规定。对有病的,秦律规定:“其病者,称议食之,令吏主。”[③]即由官吏酌情发给。2、囚衣发放管理制度。对发放囚衣的规定。秦律规定:“受(授)衣者,夏衣以四月尽六月禀之,冬衣以九月尽十一月禀之,过时者勿禀。……禀衣者,隶臣、府隶之毋(无)妻者及城旦,冬人百一十钱,夏五十五钱;其小者冬七十七钱,夏四十四钱。”[④]罪犯在服役期间,分别供给夏衣和冬衣。夏衣从四月到六月发放,冬衣从九月到十一月发放。不过对特定领发者在领冬衣和夏衣时需交纳一定数额钱财。
汉代悯囚制度主要体现在: 1、矜老怜幼,体恤弱势罪犯。为了防止罪犯逃亡,囚犯一般都戴狱具、著囚衣。自汉朝始,在监狱管理上实行颂系制度,颂系,指对特定的犯人拘禁时不加刑具,也就是后世所谓的散收。汉代有关颂系的立法始于景帝。景帝后三年,下诏曰“高年老长,人所尊敬也;鳏寡不属逮者,人所哀怜也。其著令:年八十以上、八岁以下,及孕者未乳、师、侏儒当鞠系者,颂系之。”[⑤]此外,汉代对女性也有悯恤之规定,平帝元始四年诏:“妇女非身犯法,及男子年八十以上,七岁以下,家非坐不道,诏所名捕,它皆勿得系。”[⑥]《后汉书•光武帝纪》也有类似的诏书:“男子八十以上,十岁以下,及妇人从坐者,自非不道,诏所名捕,皆不得系。”[⑦]这一方面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汉代的悯囚政策。除了上述行刑上的特殊规定外,汉代还有专门针对女性的刑名,如女徒顾山。何谓顾山?“谓女徒论罪已定,并放归家,不亲役之,但令一月出钱三百,以顾人也。为此恩者,所以行太皇太后之徳,施惠政于妇人。”[⑧]即女犯定罪判决后可以释放回家,但每月必须出钱三百由官府雇人到山上砍伐木材,以代替女犯应服的劳役。2、严格治吏,禁止掠笞瘐死狱囚。为体现“仁政”、“恤囚”精神,历代统治者都对违反狱制凌辱、虐待囚犯,克扣囚衣、囚粮的狱官狱吏予以严惩。瘐死即狱囚因冻饿或笞掠过度而死亡。[⑨]西汉就有“痛掠笞瘐死系囚”的规定。即禁止在监狱中对犯人笞掠过当或虐待,犯人因饥寒死在狱中,监狱官吏和狱卒如有违反规定应追究责任。汉宣帝曾下诏:“令郡国岁以上系囚,以掠笞若瘐死者,所坐名县爵里丞相御 史课殿最以闻。”[⑩]3、离监奔丧。据《后汉书·钟离意传》载,东汉堂邑县人防广为父亲复仇杀人入狱,在狱中得知其母病死,防广哭泣不食,县令钟离意得知后深表同情,乃绝断让防广回家殡敛其母。防广处理了母亲后事,按期返回狱中,后来钟离意将此事奏明光武帝,防广竟得减死罪。4、听妻入狱。就是指对死罪系囚娶妻无子,允许其妻入狱,妊娠有子,再予行刑。汉代时,“鲍昱为泚阳长,县人赵坚杀人系狱,其母诣昱,自言年七十余,唯有一子,适新娶,今系狱当死,长无种类,涕泣求哀。昱怜其言,令将妻廨止宿,遂妊身有子。”这种制度后被各代狱制所沿袭。明清时期,听妻入狱写入刑律,成为常行制度。这种特殊的承嗣做法,可能是中国古代社会仅有的法律现象。5、实行“放归”、“纵囚归家约期还”。根据情势需要,本着有利生产的原则,对罪囚暂时释放。汉时,“虞延除细阳令,每年岁时腊辄遣囚各归家,囚并感其恩,应期而还。”6、发展保释制度。保外制度主要针对病囚和女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保外就医或保外侯审。保外侯审始于东汉,汉质帝下诏:“其令都官系囚,罪非殊死考讯未竞者,一切任出,以待立秋。”
(三)发展期——三国至南北朝
1、实行感化政策。对久系未决或年老多病的系囚,实行“听还本土”。在古代监狱管理中,有时处以听还本土,以表示恤刑悯囚,也是防止监狱枉滞的措施之一。南朝宋时,后废帝(刘昱)壬寅诏曰:“夫缓法昭恩,裁风茂典,蠲宪贷眚,训俗彝义。朕临驭宸枢,夤制氓宇,式存宽简,思孚矜惠。今开元肆宥,万品惟新,凡兹流斥,宜均弘洗。自元年以前贻罪徙放者,悉听还本土” 。
2、保障罪囚的基本生活。保障罪犯的基本衣食和卫生需要,禁囚的衣食因家贫不能供给者,由官府负担。早在西晋时期,就形成了一套比较详细地生活卫生管理办法。晋《狱官令》规定:“狱屋皆当完固,厚其草蓐,切勿令漏湿。家人饷馈,狱卒为温暖传致。去家远;无饷馈者,悉给廪,狱卒作食。寒者与衣,疾者给医药”。该令对监狱的建筑设施、犯人的衣食以及病囚的医药都作了明确的规定,标志着我国古代罪犯生活卫生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法律化。
(四)成熟期——隋唐
1、对特殊群体采取宽仁的刑事司法政策。《唐六典》规定“杖笞与公坐徒及年八十、十岁、废疾、怀孕、侏儒之类皆颂系面待断。”认犯笞杖轻罪,或因为公务而犯徒罪者,以及老、幼、废疾、孕妇之类的案犯,都是危险性较小的案犯,不会危及监狱的安全,故对这些人在审断前不必施加戒具。古代监狱制度考虑到妇女的生理特点,针对其特殊情况,在监禁上给予优待。除上文提及的对怀孕妇女实行颂系外,还体现在:一是对妇女劳役有别于男子。对妇女犯罪在监禁期间服劳役,只参加一些轻微的“缝作”或“厨饎”的劳作。二是孕妇缓刑,对女犯产后百日执行。三是对劳作妇女“怀妊皆颂系以待”。
2、建立起初步的按类隔离制。《新唐书•百官志•狱丞》记载:唐时“囚徒贵贱、男女异狱”。即对于囚徒按贵贱而实行分管分押和对男女囚徒实行分开关押。这改变了唐以前监狱里男女混羁杂居的落后混乱状况,初步实行了分房分居的制度,是狱政管理人道化的一个标志,也是狱政管理史上的重大进步。
3、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建立相对合理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唐《狱官令》规定:“囚去家县远绝饷者,官给衣粮,家人至日依数征纳。”即对远途而暂无家属供应的,采取官府垫付的办法,待告知家属并到达后,由家属归还。对于病囚,唐《狱官令》规定:“囚有疾病,主司陈牒,请给医药治疗。”即病囚需经主司陈牒上报,长官亲自检验,确实后才获批准。
4、规定狱官责任制,依法治狱。为体现“仁政”、“悯囚”精神,历代统治者都对违反狱制凌辱、虐待囚犯,克扣囚衣、囚粮的狱官狱吏予以严惩。唐统治者继承了这一精神。唐律规定狱吏对应给衣、 食、医药而不给者,以及因减窃囚食致囚死亡者要追究刑事责任,重则处以死刑。“诸囚应请给衣食、医药而不请给,……以故致死徒一年,即减窃囚食,笞五十,以故致死者绞。”
(五)完善期——宋至明清
1、继承完善了前世悯囚制度的优良传统。(1)生活卫生管理制度方面。宋代高宗诏定:“禁囚无供饭者,临安日支钱二十文,外路十五文。”元代规定,“诸在禁囚徒,无家属供给,或有亲属而贫不能自给者,日给仓米一升,三升之中,给粟一升,以食有疾者”。说明了这时已有了囚粮标准。元代也对囚犯病医做了规定,并开始设置专职医官。如元成宗大德七年(公元1303年)“始专置官部医一人,掌调视病囚。”明清关于罪囚的食粮、罪囚防病和病囚的处理规定的更加详尽。《大明令·刑令》规定,“枷杻带须洗涤,席荐常须铺置,冬设暖匣,夏备凉浆,无家属者食米一升,冬给絮衣一件,夜给灯油,病给药医。”明宪宗成化十二年,“广设惠民药房,疗治囚人”。明朝还规定:对患有瘟疫传染病的囚犯要“移房调理”,准予脱去戒具,允许家人入视,并设炕灶便利调养。徒罪病囚还准许保外就医。至清朝,禁囚口粮一律由官府供给,正式确立了“罪犯吃皇粮”的制度。规定无论禁囚是否家贫,其食粮一律由官府供给。在数量上“日给仓米一升,寒给絮衣一件”。《刑部处分则例》明文规定:禁囚“凡应禁之一切铺监收费永行革除”,也就是禁囚的生活用品均由监狱配给,不再收费。(2)继续采取宽仁的刑事司法政策,对特定群体采取特殊的处遇方式。宋朝对怀孕妇女,“虽犯罪亦散禁”。元律规定,“诸孕妇有罪,产后百日决遣。临产之月,听令召保,产后二十日复追入禁”。明清对妇女犯罪,在囚禁上更加宽仁。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犯者交本夫或亲属邻里看管,一般不予囚禁。明律规定:“凡妇人犯罪,除犯奸及死罪收禁外,其余杂犯者交本夫者收管;如无夫者,责付有服于亲属邻里保管,随衙听候,不许一概尽禁。”清律规定,妇女非实犯死罪者,由承审官拘提供后,即交“亲属保领,听侯发落,不得一概羁禁”。而对年老人、未成年人、废疾人等,明代总结历代尤其是唐宋悯囚制度的优良传统,对上述人员决定予以单独关押. 《明会典》载:洪武元年令,“禁系囚徒年七十以上,十五岁以下,废疾散收,轻重不许混杂”。 清律亦有此规定。
2、确立并发展热审和寒审制度。“热审”与“寒审”是明清统治者为了宣扬悯囚恤刑,在每年最热的五、六月份与最冷的十、十一月之间,对系囚中的轻罪犯者,暂予释放回家,过后返狱收监的制度。“热审”定制实际始于明成祖永乐三年,开始仅限轻罪。不久,并“宽及徒流以下”。至明宪宗成化年间,“热审”之制进一步完善,始有“重罪衿疑,轻罪减等,枷号疏放”等具体规定。清沿明制,清朝热审之例,始于顺治八年,定制于乾隆年间。每年小满后十日起至立秋前一日止,行热审,除军流徒犯窃盗斗殴伤人不准减免外,其他杖罪人犯各减一等,笞罪宽免,枷号者暂行保释,待立秋后照例减等补枷。“寒审”,历朝皆无此制。明成祖永乐四年十一月,法司每月收留系囚数百人,大辟仅十分之一,多数皆非死罪。由于天寒,如久系不决,必有瘐死者。故成祖下谕,对“杂犯死罪以下月二百,系准赎发遣”。
3、完善保外入视制度。保外制度是我国古代监狱管理中,主要对病囚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保外就医或保外侯判的制度。宋太宗雍熙年间,根据“诸州所奏狱状有系三百人者,乃令门留、寄禁,取保在外”。清朝对徒流以下的病囚,允许“保外调治”。对徒刑罪以下人犯患病者,由狱官提出名单,承审官验看属实后,即由所在地方官员“取具的保,保出调治”。
4、实行存留养亲或留养承祀。是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独子)者可免于处死的情况。留养承祀适用于非“十恶”案件。在唐律中曾规定:“诸犯死罪非十恶,而祖父母,父母老疾应侍,家无期亲成丁者,上请”。明清律中正式确立存留养亲制度。按《大清律例》:“凡犯死罪,非常赦所不原者,而祖父母(高、曾同)、父母老(七十以上)、疾(笃、废)应侍(或老或疾),家无以次成丁(十六以上)者,(即与独子无异,有司推问明白)开具所犯罪名(并应侍缘由),奏闻,取自上裁。若犯徒流(而祖父母、父母老疾,无人侍养)者,止杖一百,余罪收赎,存留养亲(军犯准此)。”体现了重法与顾情的统一。
二、中国古代悯囚制度特点分析
(一)贯彻了恤刑悯囚和宽仁治狱的思想主线,体现刑事处罚与教育感化相结合的改造政策。
周人吸取了夏末,特别是商末统治者对人民过于残暴从而导致灭亡的教训。开始大胆质疑“天命”、“鬼神”的神权地位,明确领悟到“皇天无亲,惟德是辅”;“非德,民不和,神不享”之类的辩证关系,从而提出“明德慎罚”的思想。春秋、战国时期的儒家学派,直接承袭西周“明德慎罚”的法律思想。重视“人治”、提倡“德治”、维护“礼治”,其思想体系以“仁”为核心。汉代大儒董仲舒在“三人三策”、《春秋繁露》等著述中吸收了法家绝对君权说和阴阳家的五行等学说,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主张,系统阐述了“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得到汉武帝的肯定和推崇,德主刑辅、礼法并用”的法律思想表现在刑罚思想上则是德刑并举,把德礼教化作为政治统治的根本手段,刑罚是政治教化的辅助手段,两者缺一不可。认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重点强调刑罚的教化作用,“儒家认为无论人性善恶,都可以道德教化的力量,收潜移默化之功,这种以教化变化人心的方式,是心理上的改造,使人心良善,知耻而无奸邪之心,自是最彻底、最根本、最积极的办法,断非法律裁判所能办到。”这种思想表现在狱政思想上则是对囚犯采取刑事处罚与教育感化相结合的改造政策,而悯囚制度则是统治者实施教育感化的重要形式之一。
(二)统治者的刑罚目的得到落实,有利于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
传统中国社会实行的的是刑事处罚与教育感化相结合的改造政策,在强调刑事处罚同时,对囚犯实施悯囚恤囚的教育感化改造政策,既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又充分重视传统狱政管理宽仁治狱的一面,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比如,对老、幼、废疾、孕妇之类的案犯,区分不同情况,采取特殊的监管政策、着眼于宽仁处理。这样做,有利于集中力量打击严重危害封建统治犯罪,又有利于缓解社会冲突,减少社会对抗,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三)立法与司法实践脱节,悯囚制度法定化和法外行仁并存,恤刑与酷刑同在。
统治者在标榜仁政的同时,制定并实施严刑峻罚。在司法实践中规定的悯囚制度不能得到实际落实,尤其是王朝统治的后期,引起更深的社会矛盾。这种恤刑与酷刑共存、文明与野蛮同在的现象,呈现出治狱理念与刑罚工具性的矛盾与冲突,加上人治主义的统治地位,在实践中总体表现出它的残酷和黑暗。悯囚制度的工具性明显,其设立的目的是在保障刑罚的报应主义目的实现的基础上对罪囚的“法外施恩”,而缺少人本主义的思想根源以及对人自身的关怀。
(四)根据社会情势的变化和统治的需要,治狱思想随之调整,实施过程中表现出断裂性和不稳定性。
中国古代悯囚制度规定的虽是相当完备,但其法律的本质决定了监狱执法只能是一定程度上的“依法治狱”,不可能产生以“法治”为理念的司法实践。悯囚制度的许多规定在实践中不能得到好的贯彻,出现了因时而异,因人而异的现象。如武则天执政期间,治狱思想出现了重大转变,唐初统治者提出的悯囚恤囚的治狱思想在这一时期出现断裂和扭曲。贪官酷吏在治狱和管理囚犯上手段残酷,花样不断翻新,甚至达到了无所不用其极的地步。唐后期随着社会矛盾的不断激化,虽一定程度上恢复了唐初的制度和做法,但表面上的依法治狱,掩盖不了实践中监狱黑暗的现实。历代统治者大都遵循“刑平世用轻典、刑乱世用重典”的原则,尤其是各种社会矛盾激化的后期,重典治国,悯囚制度的规定就被尘封而弃之不用,成了具文。因此,中国古代悯囚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各代前后期治狱状况表现出了它的不连续性和断裂性,王朝的变迁,统治者的更替带来了悯囚制度施行的不稳定性。
三、古代悯囚文化对现代治狱的价值考量
(一)坚持以人为本,完善特殊预防,对特殊群体囚犯采取特殊的刑事司法政策。
古代对于老弱病残孕采取特殊的颂系政策,体现了统治者的“仁政”、“悯囚”思想,也考虑到了这些罪囚的人身危险性较小,不会危及监狱的秩序。当前我国实行的分押分管和分级处遇制度,已经将未成年犯和女犯进行分押,并根据其生理特点,给予了区别于普通男犯的特殊优待。监狱法中也对未成年犯管理专列一章,在司法实践中给予了政策倾斜。还但对老年犯,可以考虑将他们的绝大多数划入宽管级,主要基于以下原因:一是与现代行刑理念相符。随着人类文明进步,传统的报应刑思想越来越受到人权理论强有力的挑战。现代行刑理念日益注重人性化、文明化。就我国来说,既然宽宥老人犯罪作为我们民族的传统行刑理念有其存在合理性,那么当今立法和司法自应承继中国监狱文化的这一优良传统。二是从刑罚效果考虑。“夫耄老之人,发齿堕落,血气既衰,亦无暴逆之心”,因此,对老人不加区别的适用监禁刑既不能起到改造犯罪的效果,也很难获得公众的理解和支持。由此观之,对老人适用监禁刑应采取“可羁押可不羁押的,不羁押”的刑事政策。对于老年犯在刑罚的执行上也应予以特别的规定,以适应老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首先,与少监所相对应可以设立老监所,或者在监狱内部将犯罪的老年人与其他罪犯分押分管,并针对老年人体弱多病的特点,提供必要的医疗诊冶措施。其次,对老年罪犯进行劳动改造应根据个人的身体情况区别对待,不应要求其从事危险的或是重体力的劳动,有劳动能力的从事与其相适应的一些劳动,没有劳动能力的可以不要求其从事劳动。再次,犯罪老年人因身体有病,已失去社会危害可能,对有家庭依靠的,可以采取监外执行。当然,在时机成熟的时候有必要考虑修改我国现行《刑法》、《刑事诉讼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监狱法》和相关法律,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中对老年人犯罪作出原则性规定,而不仅仅是规定侵犯老年人权益时如何保护的问题,在《监狱法》中对包括老年犯在内的老弱病残犯专设一章,将对老年犯管理进行细化,做的有法可依。
(二)继承和发扬悯囚传统,满足囚犯基本生存需要,建立相对合理的生活卫生管理制度。
从清代始,正式实行罪犯囚粮由官府供给的制度,宋代始就已规定了囚粮标准。我国监狱法亦规定:国家保障监狱改造所需经费。监狱的人民警察经费、罪犯改造经费、罪犯生活经费、狱政设施经费极其其他专项经费,列入国家预算。即我国也确立了监狱干警和罪犯“吃皇粮”及罪犯囚粮按食物量标准执行的制度。但在实践中,许多省份对监狱的财政拨款不到位、标准低、缺口大的问题,致使部分监狱经济十分困难,个别监狱存在克扣囚粮的现象。对此问题,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力争财政拨款的及时到位,保证干警经费和罪犯生活经费,确保监狱的正常运转。同时,现在许多监狱超饱和关押罪犯,监舍居住密集,生活和卫生设施不足,犯人相互之间交叉感染几率很高。有数据显示,2002年全国罪犯狱内因病死亡人数中,因患传染病死亡的占据17·48﹪。 而1955年在日内瓦举行的第一届联合国防止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第 25条第(1)款明确规定:医官应当负责照顾囚犯身体和精神的健康,应当每天诊看所有患病的囚犯、自称染病的囚犯和请他特别照顾的任何囚犯。因此,如何吸收和继承中国传统狱政管理中的悯囚文化传统,按照国际标准改革和完善我国现有监狱卫生管理制度,是当前监狱管理中的一项迫切任务。
(三)参考古代听妻入狱和放归的做法,保障罪犯的生育权,促进行刑社会化改革。
听妻入狱是我国监狱史上独有的现象,这种做法也是儒家孝悌思想的高度体现。对于已婚将要执行死刑的罪犯,如夫妻确有意愿,在不违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基础上,是否可以实施听妻入狱的做法,是否这样更能体现出人道主义精神?目前在我国生产力水平相对落后,特别是广大农村生活水平较低,社会保障机制不健全的情况下确有一定的合理性,以避免因家庭中主要劳动力失去而被动地将罪犯家人的保障问题集中推向社会。同时,实行听妻入狱也是尊重人的自身的表现。我们知道服自由刑的罪犯可以获得亲情接见,我们在此不谈死刑本身存在的合理性问题,问题是死刑犯及其配偶的性权利及生育的权利是否也应该受到法律的尊重?是否有待于国家从立法上予以确认?对于放归,我国现行监狱法及监狱实践中没有这种做法。由于我国目前特别是广大农村,一个男犯往往是家中的主要劳动力,每遇农忙季节,罪犯家中缺乏劳动力料理农活,罪犯在狱中思亲挂家情绪严重,是否可以考虑在农忙时节对部分余刑少的农民罪犯实行“放归”,而不仅仅是目前实施的当罪犯家中有变故时或节假日的“离监探亲”。再者,实行“放归”,推行开放式处遇,也是当前行刑社会化改革的必然趋势。对实行“放归”的罪犯,“放归”期间计入服刑期间,管理纳入社区矫正的范围,与管制犯、缓刑犯、假释犯的权利义务大体上相似,对于不能按期回监的罪犯给予严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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