古代受贿罪的三种形态
贪赃不枉法不判死刑唐代玄宗的时候,有个叫裴景仙的当了武强县(今属河北)县令。他在任期间索取当地百姓的各类财物,累计赃值高达五千余匹(唐朝是以绢帛作为货币的,价值尺度和支付手段、大额流通都使用。绢帛以“匹”和“尺”为单位,比如法律规定一个劳力工作一天的价值是三尺绢帛)。裴景仙离任后被人揭发,捉拿下狱。唐玄宗得知此案后大为震怒,下令要将这个大贪官“集众杖杀”(召集朝廷官员当场乱杖打死)。
可是主管司法审判的大理卿李朝隐上奏反对说,裴景仙触犯的罪名是“监临主守乞取”,属于法律上的“受所监临”赃罪,根据法律没有死罪。而且裴景仙是先朝重臣裴寂的曾孙,裴氏家族在武后时惨遭迫害,仅留下裴景仙一人在世,按照法律即使犯死罪也可以宽大处理,以保存该族血脉。
唐玄宗看了李朝隐的奏章,仍然亲手写“手诏”要处死裴景仙。李朝隐又一次上奏说,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作为臣下有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法律规定枉法赃满十五匹处绞刑,而乞取赃再多也只是流刑。现在如果处死裴景仙,那如果以后有枉法赃罪,再怎么加重处罚呢?经过几次反复,唐玄宗最后才接受李朝隐的意见,将裴景仙改处杖一百,流放岭外。
三种贪赃样态 处罚力度不同
从这个案件的处理可以看到,我们现在法律所规定的“受贿罪”,在中国古代还要更仔细的区分为“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以及“受所监临赃”这样三个罪名,处罚的力度完全不一样。
“受财枉法”,是指主管官员收受了贿赂后违背法律作出决定。这里的“枉法”并非就是指枉法裁判,而是泛指所有的公务处断中有违反法律的行为。根据唐律,受财枉法的行为,按其受财的多少量刑,“一尺杖一百,一匹加一等,十五匹绞”。
“受财不枉法”,是指官员虽然接受当事人的钱财,但是在公务的处理上并没有违反任何法律。赃满一尺,杖九十;以上递加至满三十匹以上,处加役流。不枉法由于没有造成“枉法”的结果,所以量刑上比受财枉法要轻。最多只是“加役流”(流放三千里,并在流放地服三年的苦役)。
“受所监临赃”,是指官员收受自己部下及所管辖内百姓财物的行为,给予财产方并无具体要求事项,官员也没有违法处理公务。赃一尺笞四十,一匹加一等,八匹徒一年,八匹以上加一等,罪止赃五十匹流二千里。
明清时期的法律与唐宋时期法律相近:受财枉法,按犯罪主体身份分为“有禄人”(月支俸粮一石以上的官吏)、“无禄人”(月支俸粮不满一石的吏员)两大类,前者赃一两以下杖七十,一两至五两杖八十,以上递加,至赃满八十贯处绞;后者赃满一百二十贯处绞。把上两个罪名合为一个受财不枉法赃。计赃“折半科罪”(按照实际数额除半计赃),一两以下杖六十,一两之上至一十两杖七十,以上递加至一百二十两杖一百流三千里。清朝改为一百二十两以上处绞监候(判处绞刑但不立即执行,而是将罪犯监禁至当年秋天举行的由中央各部门长官参与的“秋审”,由这次会审决定是否确实需要执行死刑)。
将受贿罪分为两类分别处置,具有很深层次的考虑。古代立法者考虑到同样接受贿赂,但实际上侵犯的客体却并不完全一致:“受财枉法”是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的犯罪行为,可能会激化社会矛盾,危及到皇朝的命运,因此必须严惩;而“受财不枉法”并未直接扰乱、危害统治秩序,直接所侵害的是官员的道德操守,而对于统治秩序,只是具有进一步发展的危险性。因此前者不惜以死刑加以严惩,而对于后者则可以网开一面。 长见识了,谢谢。 。。。。“李朝隐又一次上奏说,生杀之权理应由皇上掌握,但作为臣下有严格遵守法律条文的责任。。。。。。。。”
好一个忠臣,
皇帝虽贵为一国之君,但也不能凌驾于法律之上,不能“人”大过“法”
现在的 政府官员们,好好学学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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