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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代:有毒食品致人死亡所有者处绞刑
宋代:行会严把质量关
明清:比照杀人、伤人等罪处理
民以食为天,食品作为人类生存的基本,一直受到国家的高度重视。自古到今,丰衣足食一直是国家和人民的理想,国家不仅通过各种方式鼓励生产,也对食品的流通和管理采取了相应措施。
周代:果实未成熟严禁入市场
古代商品经济虽然不断发展进步,但食品保鲜和储存技术并不发达,大多数蔬菜、水果、生鲜受到时令和地域的限制,流通不广泛,利润也有限,因此利用食品投机牟利的案件很少。
尽管如此,考虑到食品安全关系重大,国家仍然作出特别规定。《礼记》记载了周代对食品交易的规定,这大概是我国历史上最早的关于食品市场管理的记录:“五谷不时,果实未熟,不粥于市”。
这里所说的“不时”,意思是未成熟。可见为了保证食品安全,防止未成熟的果实引起食物中毒,从周代开始,国家就严禁它们进入流通市场。
而且,为了杜绝商贩们为牟利而滥杀禽兽鱼鳖,国家还规定,不在狩猎季节和狩猎范围的禽兽鱼鳖也不得在市场上出售。
对比现行法律:含有禁用物质产品不得销售
周代的食品交易内容,大致还是以直接采摘、捕捞的初级农产品为主,因此主要关心的是它们的成熟度。
而今天我们面对的食品市场,远远比周代的食品市场复杂得多。
为了对农产品进行管理,我国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对农产品的生产、监督检查都作出了规定,有几类农产品,不得销售。
几类不得销售的农产品: 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
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唐代:有毒食品致人死亡所有者被判处绞刑
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食品交易的品种越来越丰富。
一些不法分子为牟取利润,在商品中做手脚,最常见的是酒家在酒中掺水,严重时甚至以水代酒。不过,虽然投机活动并不少见,但危害到人身安全的例子却不多,大多奸商只是在分量和质量上打折扣。
但也不排除一些不法商人为了盈利,昧着良心出售有害食品,为此法律也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唐代严格杜绝有毒有害食品的流通,根据《唐律疏议》可知,一旦某种食物变质,已经让人受害,那么所有者必须立刻焚烧,否则要被杖打90下。如果不毁掉有害食品,反而送人甚至出售,致人生病,食品所有者要被判处徒刑一年。
如果这种食品致人死亡,所有者则要被判处绞刑。别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吃了本应被焚烧但未被焚烧的有害食品造成死亡,食品的所有者也要按过失杀人来处罚。
对比现行法律:食品中掺毒物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法》规定,腐败变质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食品,用非食品原料加工的,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的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的,应禁止生产经营。
同时,《食品卫生法》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刑法》第144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5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
致人死亡或者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的,依照刑法第141条的规定处罚(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规定处罚。
宋代:食品市场很繁荣行会来把质量关
在宋代孟元老所著的《东京梦华录》中,描绘了东京开封的繁华画面,并且以大量笔墨写到饮食业的繁荣。
除了专门的酒楼、食店(风味饭店)、肉行、饼店、鱼行之外,还有许多流动商贩,在大街小巷和各大饭店内贩卖小吃、零食。
这些小商贩的产品包括点心、干果、下酒菜、新鲜水果、肉脯等等不下百种。
南宋周密的《武林旧事》里,则提到了临安的各种食品市场和行会:米市、肉市、菜市、鲜鱼行、鱼行、南猪行、北猪行、蟹行、青果团、柑子团、鲞团。
投机分子仍常常使用“鸡塞沙,鹅、羊吹气,鱼肉注水”之类的伎俩牟取利润。
面对这样繁荣的食品市场,为了加强管理,宋代官府让各类商人组成行会,商铺、手工业和其他服务性行业的相关人员必须加入行会,并按行业登记在册,否则就不能从事该行业的经营。
商品的质量也由各个行会把关,行会首领负责评定商品的成色和价格,充当本行会成员的担保人。
行会把关之外,法律也继承了唐律的规定,对腐败变质食品的销售者给以严惩。
但是行会的监管职能并不全面,并且小商贩们通常不加入行会,政府和行会对他们的控制就更加有限。
对比现行法律:监督机关和监督员为食品卫生把关
现在,我国有专门的食品卫生监督机关和食品监督员。
《食品卫生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法律对卫生监督机关和卫生监督员的法律责任也作出规定: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生产经营者发放卫生许可证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收受贿赂,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造成重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明清:清代小说家李汝珍书中揭露茶叶造假
到了明清时期,商业的发展更加迅速,国内市场需求增加,一些利欲熏心的不法商人为图利润铤而走险。
在清代李汝珍的小说《镜花缘》中,已经出现了为牟取暴利将有害物质掺入食品当中的做法。
书中提到那时多“假茶”,有些假茶只是用柳叶鱼目混珠,但吴门一带还出现一个假茶基地,数百户人家到各处低价收购泡过的茶根,经过加工之后制作茶叶。
为了让这种二次茶的色泽、口感与新茶不相上下,造假者发挥了“惊人”的想象力,在造假过程中大量使用雄黄、石膏、花青染料、鱼胆、树叶汁等有害物质。
这批二次茶已经完全失去了茶叶有益健康的成分,脾胃虚弱的人喝了这种茶,大多患上呕吐、胃酸、胀满、腹痛等症。《镜花缘》虽是小说,但李汝珍可能是根据当时的真实情况而写。
缺乏专门法律判决比照他法
明清时期的法律在食品、药品安全的监管上还缺乏专门的法律法规,要比照相近的法规来作出判决。
譬如,嘉庆年间,四川地区一家药铺的掌柜刘某,因误购了一批假药,又将假药误认为是真药卖给病人,导致病人中毒死亡。
法官比照“庸医为人用药,误不依本方,因而致死者,以过失杀人论罪”的条文,依法向刘某收取赎银。
食品安全引发的案件与这个案件异曲同工,都缺乏明确的规定和处罚,需要比照杀人、伤人等罪行给以处理。
对比现行法律:掺假掺杂食品禁止生产经营
现在,食品生产和加工的手段日益进步,化学添加剂的种类越来越多,使用范围不断扩大。
为了规范食品行业的生产,防止、控制和消除食品污染以及有害成分对人体的危害,我国《食品卫生法》明确规定: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食品,禁止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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